第十二条

已修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