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