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