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