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