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因为婚嫁、征地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但生产、生活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提交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