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