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