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