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