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自备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每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及以下小型燃煤锅炉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以上的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