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其承担被罚没原材料、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四)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