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实施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