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省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