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