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