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已修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