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