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与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资料提供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