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岗作业人员中,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每一人处企业一百元以下罚款,不合格人员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企业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限期更换,逾期不改正的,处企业使用物品购置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补提或更改开支项目,并处以未提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处以未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处企业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处企业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六)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温度、噪声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标准及井下空气含氧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