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