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