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