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