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