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