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