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