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