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已废止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