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