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三)泄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