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泄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