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的督导评估结论,听取其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意见书;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