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压原水管线;(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