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