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