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六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第三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对历史地名实行分级管理,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