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