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