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