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