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