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五条已修改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四)合同、证件、印信;(五)地名标志;(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