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