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