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