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