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