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第二十条已修改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权限,报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公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