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