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