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