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