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