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