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